目录: 人权法学和经济学
时间: 2014-05-20 19:56: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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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察权的定义和常识;
警察权是武力信用实体的基层延伸;
警察权与公法和私法没有直接关联;
公有制的警察权是对人权的贯彻取缔;
私有制的警察权,是“默认权益归于个体”下的公共辅助;
警察权泛滥的国家,叫法西斯国家;警察权泛滥的极端,就是极权主义。只有在警察权的行权背景下,才存在“违法”的概念。但是当警察权泛滥甚至极端泛滥时,“违法,违法成本”等价于侵犯人权。警察权不是无中生有的天赋权力,警察不是“天降汝治小民兮”的世袭的或者是先进性的贵族。警察权必定授自于拥有武力信用的某政治实体,并且得到此武力信用的背书,才能具备警察权所必须的强制。警察权是政治武力,在基层行权的延伸。警察权的泛滥,意味着对基层人权的取缔,中央掌握的警察权泛滥,当然就是法西斯主义。
居民自治社区也是一个政治实体,国民主权原理下的居民自治社区,也具有在本地治安(自卫)的武力信用。在日常和平时期,此武力信用不需要枕戈待旦地组成国民警卫军。因此可以将日常的治安维稳的警察权,授予给专业的或业余的警察(如美国牛仔片里,19世纪西部临时的警长)。此警察权可以被授予,也可以随时被剥夺,但显示授予自治社区警察权的武力信用,归属于居民自治的共体同,而不可能归属于上级组织。这就是中国集权与美国自治两种社会中的警察权的第一个巨大区别。前者的警察权是监管权,后者是自治权力。
中国政治文化中的警察权,与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自治社会的警察权的第二个巨大的区别是,前者是对民法(私法)的替代,后者不能替代民法。这里涉及到一个,笔者曾作澄清,但在一般公众的概念中仍然模糊的,“警察权执法”是公法还是私法?之所以模糊,就在于警察权本身只是被授武力信用授予的治安工作权力,因此可能来自公法意义上的(甚至是法西斯)政府,也可能来自居民自治团体的轮流值班,后者显然是归属于自治(私)权之内的内容。但是,在此自治团体内的共同约法,也是此自治团体意义内的公法。
“警察权执法是公法还是私法”之所以模糊,归根到底是“公法,私法”的概念模糊。两千年前的罗马法学大师乌尔平定义出“公法,私法”的概念时,并没有“天赋人权,天赋自由(自治权)的”概念。当乌尔平认为人权及自治权,均授自于皇帝代表的国家的仁慈和保护,已经体现了哈耶克所称“公法对私法的渗透”。在乌尔平的定义语境中,其实并没有基于天赋人权的私法的实体,所谓私法只是皇帝得自神授的君权,在“小民小问题上的临时办法”之意。尽管现代接受了公法与私法的名词,但天赋人权语境中的定义显然不同。
警察权与公法或私法的概念没有直接关系,警察权本身就是“政治实体的内部治理”之意。因此对于“天赋人权,天赋自治权”的个人主义为基础组成的民主社会,及对于“天赋(或宇宙真理赋予)执政的先进性”的君权神授国度来说,两者的警察权的意义,尽管都符合“政治实体的内部治理”的定义;但是后者直接就意味着对人权的取缔,仅在于是否(为了平息恐慌)而保留若干人道主义成分之区别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“法家”及今天公知舆论中盛行的“监管”“增加违法成本”“提高国家标准”,即是后者的表现形式。
作为公民自治体中的内部警察权,不允许构成对人权和自治权的替代;因此,即便是在自治体内部,也存在着公法与私法的界限。作为人权之间的矛盾和摩擦,如果不能自行协商私了的话,就需要内部的司法单位,按民法(私法)的程序处理。为了确保摩擦双方的人权都不受到侵犯,因此必须坚持“默认权益归于个体,受害者举证,谁主张谁举证”的符合大宪章精神(个人主义)的司法原则。只有在受害人缺位,同时又尊重了“默认权益归于个体(包括被告)”的前提下,依约法的公诉才允许入而替之。警察权只是对两者的辅助。
《所谓“土著法团(地方政府权力)”“庇护,不作为”下的“黑社会”和“打黑”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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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经营者在公有制帝国文化中的弱势地位,迫使民营企业寻求“千百条审批”的政治保险》
《只有取消对医疗行业的监管,才能解决看病贵看病难,以及医科大学生就业难的几大难题》
《大部分非公医疗成分的生存状态,国企贵族下的农奴(依附者)》
《所谓剥削制度,是“苛政猛于剥削(虎)”的公有体制下的次优选择》
《中国观念中的“监管”就是警察权;FDA/SEC不是具备警察权的组织;警察权滥用即法西斯主义》
《警察权的定义和常识;
警察权是武力信用实体的基层延伸;
警察权与公法和私法没有直接关联;
公有制的警察权是对人权的贯彻取缔;
私有制的警察权,是“默认权益归于个体”下的公共辅助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