标签: 自卫
侵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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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暴力
报复
文化
目录: 人权法学和经济学
时间: 2014-01-18 21:23:03
自卫是对侵略的镇压,非暴力是对报复的替代;
根据透明的预设红线而产生的报复,可以是自卫,不一定是报复;
民主法制基于“受害人举证”,是为了确保“报复锁定于侵略者”的自卫效果;
个体条件下的自卫,不能适用“他方举证”,只能按照(法家+肃反)镇压对自已的侵略;
自卫就是对侵略的镇压,这是必须实事求地自我承认的事实。无论是欺骗他人“自卫是治病救于他人”,还是自欺欺人“自卫是感化敌人”……,都只不过是偷换了自卫的概念。用汉光武刘秀的话来说:“想骗谁?骗天吗?”——>不错!偷换自卫的就是“任何手段镇压”对自已的侵略,所要骗的除了他人,就是骗天骗上帝!对于宗教信仰者来说,意味着最根本的欺骗和背叛!——>连自已也骗了,也自已的上帝也骗了。所以永远记住,自卫是最根本底线的,不计任何手段,也不计任何后果的最后武力,因此自卫是不可让渡的绝对权力。
非暴力是对报复的替代,不是对自卫的替代。但是自卫必须是针对“对我的侵略”,而不是“报复对我的侵略”。前者必须有当时与当人两个条件,后者则甚至可以迁怒于他人:“因为社会对不起我,所以我报复社会的其他人,唤起社会对不公的注意”,——>后者不是自卫!它已经预设了“社会存在着客观的第三方的公正,因此我的报复社会,有助于第三方公正的发现和确认”,这就是公有制的前提;——>恰恰相反,后者是对人权私有的自卫者最经常可见的侵略,也是公有制社会之所以侵略于私有权益的最常见情形,如陈水总。
自卫是镇压对我的当前的侵略,最起码是预防预期将要发生的侵略,那怕有可能误伤于旁人;报复是对已经发生的侵略(常被称为“不公”)的反击,以寻求“对等的损失”,目的是减少被侵略的发生。因为阻止明确预期的侵略也是自卫的目的,因此预定明确反击的对象和反击条件的“红线”的报复,也属于自卫。典型如核报复的红线设定,就符合了“反击目标明确,报复条件透明、预定、清晰、明确”等条件。因此先发制人的核攻击可能是侵略,后发制人的核报复,反而是自卫。同理如民主法制的公共约束的法之报复也是自卫。
民主法制是基于“受害人举证”的条件下,依先定之法律适用条款(即符合了透明,预定,清晰,明确的条件),从而达到了“明确反击对象”,“预定反击条件”和“减小(公众)被侵略”和通过“法定对等的损失”,争取受害人权益的弥补。因此民主的法制下的法治,是公众对少数侵略者的自卫。反之,公有制所谓“法制”,其惩罚的标准是非个体的某种“社会利益”,不是基于受害人举证的原则;法律条款可能是先定的,但因为是泛滥的、自相矛盾的,不透明的,随意的,而不符合自卫的两个条件,因此只是纯粹的镇压。
公有制的镇压,是对危及公有体制的潜在行为的报复,——>公有体制就是所谓“社会利益,国家利益,民族利益”之类的第三方利益标准的真正所指,也是民粹“第三方道德责任”的逻辑预设,——>但不等于个体的自卫就不是镇压。公有制社会以民众共同利益为名,对民众作广泛的镇压,不可能精确锁定对公有制的侵略者,实际上是以“民众之私”为假想敌。民主社会的法治对犯罪的制止,根据“受害者(依法)举证”的原则和法定程序,能够实现对侵略者的相对精确得多的锁定。但是这种锁定的条件,在人权自卫时并不具备。
原因就在于,人权自卫时本身已经处于“人权自我举证+不可能呼得法制奥援的current”条件下,因此此时“谁是侵略者”已经退守到了自卫者自我判断的底线。反之则成为民主法治中问责于个人自卫是否过当,甚至已经变成是侵略的充分条件:“如果你能呼请公共如警察制造预期侵略的话,就不是自卫的充分条件”。但是在公有制的文化的背景之中,自卫的力量是有限的,侵略于我的目标是广泛的,难以锁定的。这种情况与公有制的镇压不得不奉行(法家+肃反)的适用条件完全一致,因此此两原则同样适用于人权自卫。
ps:在非紧急的摩擦情况下,呼请的就是司法等;此略;总之,原则上要避免自已的“自卫”,被他人特别是其他人合理地视为“侵略”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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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体条件下的自卫,不能适用“他方举证”,只能按照(法家+肃反)镇压对自已的侵略》